林先生认为自己所入股的某农业公司的权益,被该公司监事郑先生等人及某电器设备公司侵犯。他未经过公司最高决策机关同意,以个人名义诉至法院,要求电器设备公司还款给农业公司。林先生是一家农业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但不掌握公司公章。郑先生是该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去年,林先生发现“郑先生等人有损害农业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就以个人名义诉至法院,要求某电器设备公司立即返还农业公司11.9万元,郑先生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院终审,认定林先生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宏达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张某等11人与被告王某均系该企业股东。王某于2007年至2009年9月期间担任经理,企业改制后担任董事长。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王某以虚开发票、虚列成本、应付款转入营业外收入等方式套取现金,作为企业小金库,被税务机关处罚。其中虚列成本补征所得税11000元,无法支付的应付款转营业外收入补征所得税1450元,缴纳补税滞纳金2800元,虚开发票罚款3000元。原告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科达经营部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章某等11人与被告黄某均系该企业股东。黄某于1997年至1999年9月期间担任经理,企业改制后担任董事长。在1997年至1998年期间,黄某以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列成本、应付款转入营业外收入等方式套取现金,作为企业小金库,被税务局处罚。其中虚列成本补征所得税10659元,无法支付的应付款转营业外收入补征所得税14050.05元,缴纳补税滞纳金2869.67元,虚开发票罚款3000元。
原告章某等认为,科达经营部作为享受区政府所得税先征后返政策的企业,因被告违法经营导致24709.05元税款无法返还,并被处滞罚款5869.67元,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科达经营部损失30578.72元。
第三人北京泰山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涛与被告李平共同出资,于2000年11月1日,经核准成立经董事会选举,被告李平任法定代表人,原告王涛任总经理。公司次年5月开始正式经营。自2002年6月,双方因经营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李平先后委托其夫黄伟分别于2002年6月、8月、9月和12月31日,从公司取走公司公章一枚、钢印一枚、惠普激光打印机一台、营业执照(正、副本)一套、税务登记证(正本)一个、发票证一本、发票一本、转帐支票一本(其中包括已开好的面额为13 000元和6 000元的转帐支票各一张)、现金支票一本、法人名章一枚、内部核算用现金帐一本、合同台帐一本、银行存款帐一本、现金日记帐一本、总分类帐一本、明细帐一本、2002年5月至11月记帐凭证七本、公司对日照三银、永发石材、裕伟花生和北京延红等四个企业的咨询工作记录四份至今未予归还。法院追加北京泰山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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