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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界采矿典型案例4篇

时间:2016-03-16 分类:案例 来源:学海网 0条评论
篇一:越界采矿侵权纠纷案例 (1601字)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2004)永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川市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矿区相邻,从2003年起,被告越界在原告矿区开采至今。2004年3月,经相关部门以及被告等八煤矿的委托,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地质勘测设计院对相关矿井的矿权进行调查测量。其结论为“通联煤矿+315双连炭巷,+322双连炭巷均已超出自身采矿登记的矿界最低高(+430m),进入永和煤业公司矿界范围平面位置85m,高程55m,+365双连炭巷向北延伸长度462m,向南延伸551m,+322双连炭巷向北延伸长度483m。”被告已开采或破坏原告的煤炭资源量为12156吨和5796吨,价值达300多万元,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再开采原告矿区的煤炭,赔偿原告的损失20万元。

被告通联煤矿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报告是不科学,不应该采信,我煤矿没有开采原告矿区的煤炭,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矿区,2004年4月,为解决永川、大足、双桥八个相邻矿井矿产资源纠纷问题,经重庆市煤炭工业局推荐,受永川市中小企业局、大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双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八个相关煤矿(含被告)的委托,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地质勘测设计院承担了永和煤业公司、通联煤矿等八个煤矿的矿权调查测量工作,并作出了《永川大足双桥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2004年4月28日,渝煤[2004]第7号,《重庆市煤炭工业局、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了关于解决永川市双桥区大足县相邻煤矿越界开采及有关安全生产问题会议纪要》载明,为了制止永川市、双桥区、大足县相邻煤矿越界开采,确保相邻煤矿安全生产,防止重大事故发生。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4月13日在永川市中小企业局组织召开了解决永川市双桥区大足县相邻煤矿越界开采及有关安全生产问题的会议,参加会议的有永川市中小企业局、永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双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大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单位共24人。与会人员本着……的原则,认真听取了《永川大足双桥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大家认为该报告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符合实际情况,会议议定事项纪要如下:

一、依据一三六地质队的实测报告资料认定有越界开采或越界行为的煤矿有通桥联合煤矿等七个煤矿,并限其于2004年4月20日前必须退回到法定采矿权属范围内。

二、依据一三六地质队的联测资料,上述七个煤矿的越界情况如下:2、双桥区通联煤矿+365双连煤巷水平方向越界进入永和煤业公司的向西35m,向北462m,向南551m;+322双连煤巷水平方向越界进入永和煤业公司向西85m,向北483m;向下越界进入永和煤业公司垂高55m;三、鉴于涉及非法越界开采的煤矿跨区县市,市煤炭工业局依照《煤炭法》,市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依照《矿产资源法》,重庆市煤矿安全监察局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依法对非法越界开采的煤矿进行处罚。四、凡是非法越界开采或越界行为的煤矿待市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下达后,按照永久性密闭质量标准要求对贯通井巷进行密闭。2004年5月27日,渝双国资监字(2004)第008号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超越划定矿区范围开采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罚款1500元的处罚,被告交纳了上述款项。2005年5月23日,渝煤[2004]第8号座谈纪要确定了密闭位置,要求被告在+429水平下山口和+429水平南翼风眼口各作永久性密闭一处。被告亦按照规定进行了密闭。

篇二:越界采矿”与“无证开采”处罚之辨案例(1437字)

越界开采,其行为的本质属于无证开采。这两种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是一样的,但在处罚方式上有所区别。

案情

2009年3月,海南省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经群众举报,在龙楼镇与昌洒镇交界处发现了非法开采锆钛砂矿的机组。经现场调查测量后,确定是文昌东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越界采矿。经查,东山公司于2007年3月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了文昌市昌洒镇白岭西锆钛砂矿区采矿权,并领取了采矿许可证。2007年11月,东山公司与龙楼镇全美经济社3个村民小组签订了890亩临时采矿用地合同,其中只有265亩在其矿区范围内。2008年5月,东山公司开始安装机组进行采矿。现场调查发现8部机组采矿,其中有5部机组超越本矿区范围开采。2009年3月26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向东山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月30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对该公司越界开采锆钛砂矿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经组织专家组鉴定,东山公司越界开采锆钛砂矿价值10.254万元。

2009年6月23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对该公司作出“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非法所得10.254万元,并处罚款3.0762万元”的行政处罚。

评析

本案是一起越界采矿案件。

越界采矿,违反了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破坏相邻矿区矿产资源开发的总体布局,容易引发安全事故。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文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针对当事人越界开采情况,请专家对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价值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定性准确,定量适当。但应指出的是,“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是要求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是一种行政命令,而非行政处罚。

采矿权,顾名思义,就是开采矿产资源的权益。这个权益不是一个无限的权益,而是一个有限定条件的、必须履行相应义务的权益。其中一个很重要的义务就是在经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超出这个范围,就失去相应的合法采矿权益,其采矿行为本质属于无证开采。但越界采矿更有隐蔽性,两者在处罚上也有一定区别:对越界采矿的,采矿者已有的采矿权将负连带责任,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对于采矿权人来说,是剥夺了其在合法区域内的采矿权利,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其罚款额度是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而无证采矿由于没有采矿许可证可吊销,所以,罚款额度是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比越界采矿的处罚额度要高一些。尽管处罚上有区别,但从本质上讲,这两种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是一样的。

本案中,从罚款数额上判断,越界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5万元底线,如果当事人在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后,没有再发生越界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当事人在取得采矿权后,作为露天开采,其使用土地的范围,应与采矿许可证所承载的矿区范围一致,而当事人从当地村集体租用的890亩临时用地中,只有265亩在其矿区范围内。另外,不管是租地采矿还是临时用地采矿都不合法,还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篇三:相邻矿越界开采资源案例(1421字)

原告攸县兰村乡石联村老虎冲煤矿(以下简称老虎冲煤矿)与被告攸县兰村乡石联村青山排煤矿(以下简称青山排煤矿煤矿)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负责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虎冲煤矿诉称:2003年7月被告擅自启开该矿的密闭井,横矸进尺40米越过两矿公界限进入原告矿区范围采煤,原告向村委会、乡政府反映情况,乡政府要求原、被告协商解决。2003年12月4日原告部分股东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与被告签订了煤矿资源开采协议书,但被告不按协议的约定,继续在原告的开采范围内掠夺性开采,造成原告可开采的部分煤层不能开采。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部分股东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违背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被告越界开采,系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损失314400元。

原告老虎冲煤矿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原告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享有合法的采矿权。

2、整改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已越界开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青山排煤矿煤矿违反停产令进入禁区冒险作业制止意见。以证明整改通知书下达后,被告仍越界开采作业的事实。

4、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刘石联)。以证明被告越界侵权的事实。

5、调查黄云华的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6、煤矿资源开采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该协议是部分股东所签,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7、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法缴纳了国家税费,享有采矿权和使用权。

8、老虎冲煤矿股东协议书一份。证明老虎冲煤矿的股东位11人及其股份分配情况。以证实煤矿资源开采协议书的签订,侵害了多数股东合法权益的事实。

9、评估报告书一份。以证明青山排煤矿越界开采进入老虎冲煤矿开采煤矿资源的价值314400元。

10、巷道贯通测量的调查意见和补充意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越界开采侵权的事实。

11、证人邱继福作证的证言。证明当时其他股东并不知道老虎冲煤矿与青山排煤矿签订了煤矿资源开采协议书的事实,当获知该协议后,股东找过相关部门,要求终止协议的事实。以证实该协议的签订,侵害了大多数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告青山排煤矿煤矿辩称:我矿是依据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12月4日签订的煤矿资源开采协议书的第二条所约定的:“平巷上部甲方(原告)同意让出斜坡32米归乙方(被告)开采”范围内开采的,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协议。根据湘求是矿权评字(2004)029号评估报告书所鉴定的结论,我矿也没有超越协议书所规定的开采范围进行开采,其行为并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评估报告书所提到的8、9煤层非我矿开采,而是2002年期间由原矿主皮子明、谭秋华开采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山排煤矿煤矿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以支持其主张:

1、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资格证书等。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具有合法的采矿权。

2、煤矿资源开采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范围内开采资源,是经过双方协商的,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3、巷道贯通测量的调查意见和补充意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开采行为符合双方协议范围,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4、调查黄云华的笔录一份。证实煤矿资源开采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

5、煤矿购买协议书一份…

篇四:吉山铁矿越界开采一案案例分析(1783字)

2012年1月15日,吉山铁矿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协议,以出让方式有偿取得吉山矿区采矿权,有效期6年至2010年1月止,开采矿种为建筑用安山岩,批准矿区面积0。1759平方公里,安排三个作业点。2012年12月,吉山铁矿由于选矿厂生产需要建造尾沙坝,需使用大批石料,故擅自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外二个作业点(矿区范围以西及西南面)进行爆破开采,共越界开采出出20万吨石料,其中约17万吨石料用于构造尾沙坝,另3万吨石料用于销售。

[处理]

市国土资源局在调查处理中,对吉山铁矿开采用于建设尾沙坝的17万吨石料的行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第二条有关规定,不作越界开采行为处理。对吉山铁矿未按批准矿区范围采出的约3万吨作为大片石对外销售的行为认定为越界开采并进行处理。

2005年9月8日,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做出处罚决定:1、责令吉山铁矿退回批准矿区范围内开采;2、没收吉山铁矿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分析]

这起案件在矿产违法案件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值得深思和警戒:

吉山铁矿依法取得了采矿权后,为了能尽快开工开采,同时为了生产安全的需要,打算建造尾沙坝,因此在核定采矿区外开采石料用于设施建设,其初衷是合情合理的,其本意也并非出于营利目的,根据国土资源部有关政策也是不作为非法采矿进行处罚的。但是吉山铁矿未能妥善处理好尾沙坝建设需要量和实际开采量的关系,对于多开采出的3万吨石料,吉山铁矿在明知道石料采自于采矿区外,也未取得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相关许可的前提下,还擅自将石料进行销售,并取得了一定非法收入。这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就构成了越界开采的非法行为,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则必须对此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相关法律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

1998-08-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

最近接到一些有关开山凿石填海造地、修筑道路采挖砂、石、土等适用法律的请示函。现就此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的规定,砂、石、粘土及构成山体的各类岩石属矿产资源。

二、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

三、需异地开采砂、石、土用于上述公益性建设的,应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补偿费原则上应按法规规定酌情减免。

四、凡以营利为目的开采上述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单位、个人,均应按照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矿产品均应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其他类似情况可参照本文件精神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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