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湟源县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拍卖取得湟源县和平乡一块面积为8534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并于1998年9月获得了湟源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4月,在未征得该公司同意的情形下,湟源县国土资源局仅凭第三人申请,就通过确认相关抵债转卖协议,收回并变更了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其程序涉嫌违法。
申请人因家庭负担过重,经当时的生产队长孙某某牵头,于2000年将9.9亩承包耕地租给被申请人耕种,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被申请人在租赁期后,不愿将承包耕地返还给申请人,且拒绝孙某某和村委会的调解,申请人因此提起仲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凤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如下裁决:被申请人在2008年秋季收获结束时,将9.9亩耕地返还给申请人。
原告孙某欲购买土地用于建设厂房,通过中介机构找到被告何某,被告何某从朋友处获悉位于某地的某地块即将挂牌出让,可拿下该地块。得知该消息后,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及中介机构三方签订《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何某将该地块转让给被告孙某,约定以孙某的名义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某向被告何某支付定金50万元。合同签订2个月后,被告何某得知无法取得该土地,故将定金50万退还给原告孙某。而后,孙某以何某违约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何某赔偿50万元。